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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年轻律师首次执业便与被告人合谋唆使证人篡改证言---郑昕辩护人妨害作证一案

2015-07-07 马阳杨 刑事备忘录

马国胜、张盘娣妨害作证罪,郑昕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09)杭下刑初字第7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胜。曾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而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杰。


被告人郑昕。因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东迁、王晓辉。


被告人张盘娣。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苑亮。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胜、张盘娣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郑昕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胜及其辩护人陆杰、被告人郑昕及其辩护人胡东迁、王晓辉、被告人张盘娣及其辩护人苑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郑昕、张盘娣先后向本院递交悔罪书。本院认为需要进行质证核实,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胜及其辩护人陆杰、被告人郑昕及其辩护人胡东迁、王晓辉、被告人张盘娣及其辩护人苑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国胜的辩护人于同年2月24日以本案需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延期审理1个月。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国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马国胜被释放回家后,多次联系该盗窃案的被害人章某丙(另案处理),要求其改变原陈述的内容,同时被告人马国胜又向作为律师的被告人郑昕咨询如何上诉才能获得改判。根据咨询的结果,被告人马国胜又把章某丙叫到其家中,要求章某丙改变原陈述的内容,章某丙迫于无奈答应了被告人马国胜提出的改变其原陈述内容的要求。后在被告人马国胜具体操作、被告人张盘娣(系马国胜的妻子)协助下,章某丙根据马国胜的意思制作了四份新的证据,内容与其原陈述完全相反,否认马国胜有盗窃行为,称“被偷的存折是她交给被告人马国胜的,而不是被告人马国胜偷的。”


后被告人马国胜将上述证据交给被告人郑昕,被告人郑昕看过后同意担任被告人马国胜的辩护人帮助其上诉。同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昕、马国胜和章某丙一起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述证据。


同年8月27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询问了证人李某甲(系章某丙的丈夫)有关被告人马国胜盗窃案的事实,李某甲证实了案发经过,证实“存折”是马国胜盗窃的。章某丙得知后,将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马国胜,后被告人郑昕、张盘娣、马国胜一起带礼物到章某丙家中,由被告人马国胜在门外等候,被告人郑昕、张盘娣找李某甲做说服工作,要求李某甲改变证言,作有利于马国胜的证言,因李某甲不在未果。第二天被告人郑昕、张盘娣、马国胜再次到李某甲家中,被告人马国胜在外等候,被告人郑昕、张盘娣见到李某甲后,被告人郑昕劝说李某甲改变证言,要求其证言内容要与章某丙保持一致(即存折是章某丙交给马国胜的),并劝说李某甲的女儿及男友做李某甲的工作,但遭到李某甲的拒绝。


同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章某丙伪证案立案侦查,章某丙被抓获归案后于同年9月10日如实供述了作伪证的全部过程,遂案发。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马国胜、郑昕、张盘娣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国胜、张盘娣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昕身为刑事案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国胜对上述指控有异议,辩解称:1.2008年2月24日,存折是章某丙交给其帮章交纳水电费;2.其没有要求章某丙改变证言,她是自愿为其改变陈述的;3.2008年2月24日为章某丙代交水电费,向来如此,其和章某丙之间有长期经济往来;4.章某丙的陈述出尔反尔,10月30日章某丙说其改变口供是因为其家属逼迫她的,审讯她的人以诱导的方式套取的,要求其一人承担下来;5.李某甲的证言不能采信。


其辩护人称,首先被告人马国胜主观上没有要求章某丙作伪证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马国胜盗窃案件中马国胜和章某丙的笔录及事实分析,被告人马国胜主观上认为是章某丙将存折交给他用于交水电费的,从一审判决后马国胜打电话给一审法官认为认定其秘密窃取章某丙存折与事实不符,要求修改,后找章某丙核实,章某丙证实是交给他的并为其向中院出证,故被告人马国胜主观上始终认为存折是章某丙交给他的,他找章某丙只是要其把事情说清楚,并没有要章某丙作伪证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人马国胜客观上没有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章某丙作伪证,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故被告人马国胜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马国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马国胜和章某丙的谈话录音复制件(U盘)及记录(说明由张盘娣提供),以证实马国胜和章某丙谈话的内容,即存折是她交给他的,但章某丙让马国胜不要说这个事情,害怕被老公知道。


2、交纳水电费的相关凭证,以证实被告人马国胜经常为章某丙代交水电费,取现金等事实。


被告人郑昕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解称,1.其对起诉书指控的马国胜向其咨询的内容有异议,马国胜说是判决书内容如果与事实不符,将会如何处理以及改判会怎样,其是按照法律规定向他作出解释;其没有参与让章某丙改变证言。2.其在与马国胜签订委托协议书时,马国胜向其提供了章某丙承认将存折交给马国胜的电话录音,其将此作为新的证据,与起诉书写的事实不一致。3.马国胜案是其承办的第一案,其是怀着很大的信心去办理的,当时对马国胜及章某丙怀着极大的信任,去章某丙家劝说李某甲的前提是依据相关证据,主观上并没有让其去改变证言。


庭审后,被告人郑昕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内容为:1.我已经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深感后悔,自愿认罪。2.我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麻烦与阻碍,我表示深深的歉意。3.我给律师的整体形象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表示诚恳的道歉。4.我恳请法院考虑到我因年轻,经验不足,能够给予我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根据其自愿认罪的情况,改变原辩护意见,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郑昕的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其犯罪行为也属于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郑昕虽有要求李某甲证人证言与章某丙保持一致的行为,但该要求被李某甲拒绝,在客观上没有使李某甲改变证言,也未对司法裁判活动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昕系刚刚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年轻律师,担任马国胜盗窃案的二审辩护人也是其独立办理的第一起案件,由于年轻且缺乏社会经验,导致出现本案中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较轻,属于情有可原。3.郑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其交代态度较好。在第一次庭审中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作了一定的辩解,但是在确认原先的供述属实的基础上所作的辩解,不属于“翻供”。鉴于其最后能主动认罪,故不应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认定。4.对郑昕免予刑事处罚同样可以达到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被告人郑昕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张盘娣或被告人马国胜在网上两次向被告人郑昕咨询,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8日及10日,在章某丙改变证言之后。


2、回忆2月27日调解谈话录音记录(来源于被告人郑昕),以证实被告人郑昕在接受委托时,马国胜向他提交了录音资料,同时证明郑昕的判断是有依据的。


被告人张盘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其没有协助马国胜让章某丙制作四份新的证据;其对起诉书指控其陪同马国胜、郑昕去找李某甲做说服工作有异议;对指控其指使他人作伪证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盘娣在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理由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盘娣知道案件的真相,其不知道马国胜讲的“存折是章某丙交给他交水电费”与章某丙在原案一审证言“存折没有交给马国胜”谁讲的是真实的;其与马国胜没有共同犯意;其不知章某丙于2008年6月7日在其家签的几张证明材料的内容不真实,是伪证;其两次陪郑昕去章某丙、李某甲家,只是陪同而已,事先并没有商量“找李某甲改变证言做说服工作”,其以为只是去劝架。(二)被告人张盘娣在客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理由有:1.章某丙制作四份新证据,其根本没有协助制作行为,更不存在指使章某丙作伪证;2.其两次到章某丙、李某甲家没有说服李某甲改变证言的行为。(三)事实上,章某丙在马国胜盗窃案一审中所作的证言是否真实,尚存许多疑问,且一审判决也否定了其部分证言。综上,被告人张盘娣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下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8年2月24日,被告人马国胜到杭州大众公交公司五楼被害人章某丙宿舍时,趁被害人章某丙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一本联合银行存折。当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马国胜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委托他人到本市香积寺路杭州联合银行石桥支行三塘分理处,从存折内取款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当日下午被告人马国胜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据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国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于同年6月3日宣告判决,被告人马国胜因宣告缓刑被取保候审而释放。被告人马国胜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案经开庭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08)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马国胜被释放回家后,多次联系该盗窃案的被害人章某丙(另案处理),要求其改变原陈述的内容,同时被告人马国胜又向作为律师的被告人郑昕咨询如何上诉才能获得改判。根据咨询的结果,被告人马国胜又指使张盘娣(系马国胜的妻子)把章某丙叫到其家中,其要求章某丙改变原陈述的内容,章某丙迫于无奈答应了被告人马国胜的要求。后在被告人马国胜具体操作、被告人张盘娣协助下,章某丙根据马国胜的意思制作了4份新的证据,内容与其原陈述完全相反,称“我从柜子里拿出包取出联合银行存折放在桌上交给他(指马国胜)让他为我代交水电费的。”


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昕看到被告人马国胜提交的章某丙出具的上述证据后接受马国胜的委托帮助其上诉,并称可将此案打成无罪。同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昕作为马国胜的辩护人与被告人马国胜和章某丙一起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述证据。


同年8月27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询问了证人李某甲(系章某丙的丈夫),李某甲证实了案发经过及马国胜的盗窃事实。被告人马国胜得知后与被告人郑昕商量,被告人郑昕表示由其出面做李某甲的工作。被告人郑昕遂与马国胜、张盘娣一起带礼物去章某丙家,由被告人马国胜在门外等候,被告人郑昕、张盘娣找李某甲做说服工作,要求李某甲改变证言,因李某甲不在未果。次日三被告人再次去李某甲家,被告人马国胜在外等候,被告人郑昕、张盘娣见到李某甲后,被告人郑昕劝说李某甲改变证言,要求其证言内容要与章某丙保持一致(即存折是章某丙交给马国胜交水电费的),遭到李某甲的拒绝后,又劝说李某甲的女儿及男友做李某甲的工作。


同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章某丙伪证案立案侦查,章某丙于同年9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马国胜、郑昕、张盘娣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国胜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及于同日被释放的事实。


2.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马国胜盗窃案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


3、章某丙的三份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章某丙在马国胜盗窃案中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陈述存折失窃并报案及案发的情况。


4.章某丙的2份询问笔录,证实章某丙改变了其在一审阶段作为被害人所陈述的主要情节,称存折是她交给马国胜去交纳水电费的事实。


5.证人章某丙的证言,证实马国胜盗窃案判决后,马国胜让其说存折是其交给马国胜去交水电费的,并出具4份材料,其中2份材料是马国胜事先写好后让其签名,另2份是马国胜一笔一划让其抄写的,具体内容其并不清楚;证实郑昕、马国胜等人来其家的目的是要李某甲的口供与其口供保持一致,并威胁如果再改口,有可能要坐牢的事实;证实章某丙证言发生变化的原因及三被告人去其家中要李某甲与其口供保持一致的事实。


6.四份书证,证实系章某丙在马国胜盗窃案上诉期间出具的并由被告人马国胜和郑昕提交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材料。


7.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章某丙经辨认指认被告人郑昕就是马国胜上诉期间的律师。


8.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马国胜所作的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国胜在二审期间否定了一审时当庭认罪的事实。


9.被告人马国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被释放后向郑昕上网咨询与电话咨询盗窃案判决及上诉事宜,然后做章某丙工作并让其写下四份证明材料后委托郑昕上诉,与郑昕、章某丙去中院的经过、得知李某甲到市检做笔录后与郑昕商量,及与郑、张去李某甲家的目的及经过情况等事实。


10.被告人张盘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咨询郑昕的经过,马国胜叫其打电话叫章某丙至其家中写四份证明材料的经过,被告人郑昕是在看到章某丙的书证后才接受委托,且证实三被告人带礼品去李某甲家做工作让李某甲的证言与章某丙保持一致的经过。


11.被告人郑昕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书面陈述,其作为马国胜的辩护人,在马的要求下违反规定,与张盘娣私自去章某丙家中会见了章某丙及其丈夫李某甲,其要求李某甲配合其辩护工作,为其做出与章某丙一致的证言,以便其辩护成功等内容。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市检察院向其询问马国胜盗窃案的经过,及马国胜律师及张盘娣先后二次至其家中做其工作,要其改变证言,让其说“存折是章某丙交给马国胜”的经过。


13.证人李某乙、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郑昕和张盘娣去其家中做李某甲的工作让其改变证言与章某丙证言保持一致的经过。


14.证人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盘娣经常去单位找章某丙,说只要章某丙说存折是其交给马国胜的,马国胜就没事了,并证实郑昕与张盘娣一起去章某丙家的经过。


1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案件受理登记表、委托协议,证实被告人马国胜委托被告人郑昕为二审辩护人所办理的手续。


16.律师执业证,证实被告人郑昕于2008年7月3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


17.被告人郑昕、张盘娣的悔罪书及本院分别对两被告人所做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昕、张盘娣自愿认罪并供述作案经过的事实。


被告人马国胜、郑昕、张盘娣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马国胜、郑昕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录音U盘系复制件,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故其相应的记录亦不予采信;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胜、张盘娣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郑昕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盘娣听从被告人马国胜的指使,协助被告人马国胜做章某丙的工作,带郑昕去李某甲家做李某甲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国胜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三被告人在第二次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昕、张盘娣主动向本院递交悔罪书,经当庭核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国胜、张盘娣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无妨害作证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从被告人马国胜盗窃案案发经过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当被害人章某丙发现存折不见且被取款2万元后,第一个打电话问被告人马国胜其存折的下落,被告人马国胜予以否认后还陪章某丙去派出所报案,与马国胜“存折是章某丙交给他交水电费”的辩解相矛盾,其明知存折是章某丙放在桌子上,而不是交给他的,在此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张盘娣叫被害人章某丙来家,并做工作让其改变证言以及后去章某丙家欲改变李某甲的证言,可见被告人马国胜、张盘娣妨害作证的故意是明确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国胜、张盘娣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马国胜、张盘娣无妨害作证的客观行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昕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郑昕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均系行为犯,证人是否作伪证导致案件改判或认定事实错误,从而损害司法权威,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本罪只要其客观上实施了法条规定的行为即为犯罪既遂。本案三被告人妨害证人作证、辩护人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应认定犯罪既遂,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国胜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马国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昕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盘娣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骆燕


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人民陪审员冯新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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